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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司法实务中,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有着各种不同的情形,主要可大致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井盖权属主体即是井盖管理主体,其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二,在井盖权属主体之外,另有单独的井盖管理主体。井盖管理主体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这四种不一样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分别遇到了不同的瓶颈和难题,具体概括如下:

  在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责任单位的确定成为客观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由井盖权属主体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提供的2008年井盖事故处理摘要,此类井盖事故在实践处理中的瓶颈是井盖权属主体无处可寻,即所谓的无主井盖伤人成为一大难题。据调查显示,北京市共有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100.6184万个,其中水箅子18.3292万个,分属于水、电、气、热、通讯等17家专业井盖权属单位和社会单位。[1]由于各处井盖隶属不同的单位和企业,寻找井盖权属单位往往耗时耗力且经常经过多方调查也无法最终确认责任单位。所以处理此类案件时,若仅仅依靠井盖权属单位赔付损害赔偿,没办法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便利救济。

  在第二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有两个难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首先,在井盖权属主体与井盖管理主体分立为两个不同单位时,究竟是由井盖权属主体还是由井盖管理主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比如,居住小区内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主体究竟是小区业主还是物业公司,《物权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似乎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依此,居住小区内井盖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其所有权也应属于小区业主。

  可是由此井盖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否也应为小区业主呢?在司法实务判决中,居住小区内井盖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往往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物业管理公司;最终法院判决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往往也是物业管理公司。这种责任承担模式如何与《物权法》上规定居住小区内井盖归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这一所有权制度相互协调论证,值得进一步讨论研究。其次,无论这种类型下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主体最终确定是井盖权属单位抑或是井盖管理单位,其同样存在着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所出现的难题,井盖权属单位或是井盖管理单位均淹没在纵横交错的地下设施管道中,无处可寻。

  在第三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个可问责性与否的难题:行政管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那么在其存在管理瑕疵时,是否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

  在第四种类型井盖被盗而致人损害所引发的纠纷中,偷盗井盖的行为人理应依法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现实中,这类案例的情况往往是偷盗行为人迟迟没有归案或者没有偿付能力,这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受害人救济并无实际功效,受害人无法从直接责任人——偷盗井盖的行为人处取得应有的赔偿。

  对道路设置的各类井盖,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通过立法来规定,谁设置的谁负责。不要指望这些部门自己给自己立法,要有人大代表提案,人大立法。大量的部门立法,都缺少自我约束的条款。总是要求别人如何,对自己的责任就不见了。建议今后审议通过所有部门提交的法律和法规草案时,重点审查一下该部门应负责任这部分的内容。

  马路上已经星罗棋布的井盖,再搬家是不可能了,那就只能有劳设置井盖者各负其责。若发生问题,不管是因为丢失还是自然毁坏,造成的后果均由设置者买单。只有这样,才能逼得他们考虑今后新建道路上如何合理设置井盖。东城区发明了一个井格式管理的办法,实际上就是过去的“分片包干”或“门前三包”。井盖设置,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每天巡视,不愿意每天巡视也可以搞成自动报警,总之,办法有的是,目的就是一个,不能等出了事故才去补井盖。巡视井盖,责任到人,发生问题单位与个人都要负责,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只有这样认真了,才能有实际效果的减少公共设施坑害公众的现象。

  应该找下水道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一般应该找路政,城管等。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井盖破损的问题导致的事故,有关部门不给赔偿的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向法院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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